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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境外公司股份】境外人士对内资公司投资 |实锤干货丨最高院代持纠纷裁判规则专题一 |股份由境内人士代持 |

11 月 3, 2022 公司

代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并以此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根据《外商投资法》第四条确立了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者给予准入前国民待遇。即,除了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外,外商投资者在中国的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裁判要旨

1.境外人士对内资公司投资,其股份由境内人士代持,未违反我国市场准入或限入规定,可以认定其内资公司的隐名股东资格。

2.境外人士作为内资公司的隐名股东,在显名股东的认可下将内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境外人士,尽管双方存在规避法律的行为,但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致无效的情形,本着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从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应认定境外隐名股东对其股权有进行处分的权利。——(2016)沪02民终9995号

总结:外国人代持境内公司股权,除非其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情形,不因其外国人身份而致合同必然无效。

代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并以此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根据《外商投资法》第四条确立了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者给予准入前国民待遇。即,除了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外,外商投资者在中国的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裁判要旨

1.境外人士对内资公司投资,其股份由境内人士代持,未违反我国市场准入或限入规定,可以认定其内资公司的隐名股东资格。

2.境外人士作为内资公司的隐名股东,在显名股东的认可下将内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境外人士,尽管双方存在规避法律的行为,但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致无效的情形,本着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从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应认定境外隐名股东对其股权有进行处分的权利。——(2016)沪02民终9995号

总结:外国人代持境内公司股权,除非其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情形,不因其外国人身份而致合同必然无效。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通常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记名股东。股权代持相关问题是目前公司法司法实践中极具争议的问题。我们在某案例数据库中以“代持”为关键词,共检索到最高院审理的298个案例。经对这些案例系统、全面、深入地梳理及分析,我们从中整理出20余个典型案例,我们拟按案例的核心争议焦点,分为“代持协议效力认定”、“事实上的代持法律关系认定”、“隐名股东显名化”、“第三人保护”四个专题,与大家进行分享。

专题一 代持协议效力认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协议无效的五种情形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若无《合同法》第五十二规定的情形的,原则上应当认为代持协议有效。那么,在股权代持纠纷的审判实务中,最高院是如何具体适用上述无效情形的?

经梳理,最高院对于代持协议效力认定的典型案例共有6个,包括代持银行股权的案例1个;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案例2个;代持上市公司股权的案例3个。以下,我们会先就这6个案例进行个案解读及分析,然后再就案例反映出的最高院裁判规则进行总结及延伸。

案例要旨及解读

1. 代持银行股权的协议效力认定

案例1

某金融服务公司与某中小企业投资公司股权纠纷上诉案[(2002)民四终字第30号,2012.10.29]

裁判要旨:境外金融机构委托境内企业代持中资金融机构股权,规避了内地金融管理制度的强制性规定,相应代持协议无效。

律师解读:某金融服务公司是一家香港金融机构,为规避《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银发〔1994〕186号)关于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和企业均不得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的规定,其于1995年委托某中小企业投资公司代持民生银行股权。2012年最高院审理本案时,《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银监〔2003〕6号)已经开始有条件允许境外金融机构投资中资金融机构,但仍然规定必须经银监会批准。

最高院认为,案涉代持行为违反了内地金融管理制度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双方正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采取“委托投资”的方式使得某金融服务公司的投资行为表面上合法化,双方的行为属于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相应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需要注意的是,随着中国银行业对外开放的推进,《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8月废止,就此,该上述裁判要旨也存在随着监管环境变化而变化的可能。

需特别关注的是,本案中最高院在认定代持协议无效后,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认定名义股东享有民生银行股权,但认购股份的本金应当返还给委托人。同时根据公平原则和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关于因投资行为产生的收益应当由名义股东按诉争股份市值及其全部红利之和的百分之四十向委托人予以补偿。

2. 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协议效力认定

案例2

某控股集团公司等与某基金公司合同纠纷案[(2013)民四终字第20号,2014.6.5;(2015)民申字第136号,2015.6.24]

裁判要旨:境外企业委托境内企业代持境内保险公司股权的,相应委托投资协议有效,但委托人不得据此主张股权权属。(该裁判要旨已被以下案例3实质变更)。

律师解读: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在本案中引用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0)》第八条规定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但最高院并未引用该条款,而只引用了第二条关于外资持股比例限制的条款。

某基金公司为境外公司,其持有新华人寿保险公司4.5%的股权,为规避当时有效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保监〔2004〕3号,2009年废止)对于境内非上市保险公司境外股东投资比例不得超过股份总额25%的限制性规定,某基金公司于2006年委托境内的某控股集团公司为其代持新华人寿的部分股权。2013年最高院审理本案时,当时有效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0)》(保监〔2010〕6号)也有类似限制外资持股的规定。

最高院认为,相关部门规章只是对外资持股比例进行了限制性规定,超出比例的应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并未禁止境外企业持有境内保险公司股权, 本案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此基础上,最高院区分了对内委托投资关系和对外股权归属关系,认为保监会的上述限制性规定不影响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但委托人不能依据协议主张股权权属,受托人以自己名义投资股权并经保监会批准,应认定股权归受托人所有。

案例3

某福建投资公司等与某福州实业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上诉案[(2017)民终529号,2018.3.4]

裁判要旨:代持保险公司股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代持协议无效。

律师解读:值得关注的是,最高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专门组织专家学者及相关监管部门召开论证会,本案裁决结果充分尊重了特殊行业的监管规则,避免了司法审判与行政监管不必要的冲突。本案由最高院江必新大法官当庭宣判,对处理类似案件具有重要借鉴意义,这也是最高院在处理特殊领域代持纠纷的转折性和标志性案例。

某福州实业公司原持有正德人寿保险公司20%的股份,为规避当时有效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0)》对于保险公司单个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0%的规定,2011年某福州实业公司以信托的方式委托某福建投资公司另外代持正德人寿保险公司部分股权。此外,《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0)》第八条还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0)》虽被保监〔2014〕4号、〔2018〕5号规定相继替代,但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条款在新规中一直保留)。

最高院认为,《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虽为部门规章,但从其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违反该规定将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相应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3. 代持上市公司股权的协议效力认定

案例4

某成都贸易公司与某福州集团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再审案[(2013)民申字第758号,2013.8.14]

裁判要旨:代持已上市公司5%以上的股权,相应代持协议对内有效,对外不产生股权权属变动的效果。

律师解读:某成都贸易公司委托某福州集团公司代持上市公司陵光公司6.43%股权,后某福州集团公司被第三人申请破产,某成都贸易公司请求确认登记在某福州集团公司名下的股权为其所有。

最高院认为,《证券法》等规定持股5%以上股东的股权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披露,某福州集团公司未按证券监管规定将代持事项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披露,亦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设立和变动的法律效果。对内关系上,依据代持协议约定,某成都贸易公司为该股权的权利人;对外关系上,应当按照公示内容,认定该股权由记名股东某福州集团公司享有。在此案例中,最高院确认了代持关系对内对外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区别对待”原则。此外,本案还涉及第三人保护的问题,最高院认为如果支持某成都贸易公司关于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案例5

陈某诉王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2017)民申5055号,2017.12.28]

裁判要旨:代持已上市公司5%以下的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委托人可以据此要求受托人交付股票。

律师解读:陈某向王某在限售期内转让上市公司大康牧业500万股股票(约占大康牧业总股本的2%),协议约定限售期满后相应股票由陈某继续代持还是进行交易,由王某进行安排。限售期满后,王某要求解除代持,并要求陈某向其交付代持股票。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陈某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认为大康牧业系上市公司,代持行为违反《公司法》及《证券法》的规定,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行为。

最高院认为,案涉股权虽然在限售期内,但该股权转让及代持行为,既不会引起上市公司股权关系的变化,也不会免除陈某作为上市公司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裁定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6

杨某、林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2017)民申2454号,2018.3.21]

裁判要旨:代持拟上市公司股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代持协议无效。

律师解读:杨某与林某于亚玛顿公司上市前签署协议,约定由林某代杨某持有亚玛顿公司1%的股权,在亚玛顿公司上市后,该股权继续由林某代持。后杨某起诉要求确认股权,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二审法院认为代持协议有效,支持了杨某关于确权的诉讼请求。杨某对二审法院确认的1%股权对应的股票数量有异议,因而提起再审。

最高院认为,案涉代持协议实际隐瞒了拟上市公司的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等证券监管规定明令禁止,将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 ,从而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应认定代持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最高院认为关于要求将诉争股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不能支持,但杨某可依进一步查明事实所对应的股权数量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

案例总结及延伸

1. 代持协议效力案的裁判倾向

在最高院审理的6例典型代持协议效力认定的案例中,最高院共认定了三例代持协议无效,分别对应了代持银行股权、代持保险公司股权、代持拟上市公司股权:

第一,境外金融机构委托境内企业代持中资金融机构股权,规避了内地金融管理制度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相应代持协议无效。[案例1:(2002)民四终字第30号];

第二,代持保险公司股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代持协议无效。[案例3:(2017)民终529号];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通常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记名股东。股权代持相关问题是目前公司法司法实践中极具争议的问题。我们在某案例数据库中以“代持”为关键词,共检索到最高院审理的298个案例。经对这些案例系统、全面、深入地梳理及分析,我们从中整理出20余个典型案例,我们拟按案例的核心争议焦点,分为“代持协议效力认定”、“事实上的代持法律关系认定”、“隐名股东显名化”、“第三人保护”四个专题,与大家进行分享。

专题一 代持协议效力认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协议无效的五种情形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若无《合同法》第五十二规定的情形的,原则上应当认为代持协议有效。那么,在股权代持纠纷的审判实务中,最高院是如何具体适用上述无效情形的?

经梳理,最高院对于代持协议效力认定的典型案例共有6个,包括代持银行股权的案例1个;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案例2个;代持上市公司股权的案例3个。以下,我们会先就这6个案例进行个案解读及分析,然后再就案例反映出的最高院裁判规则进行总结及延伸。

案例要旨及解读

1. 代持银行股权的协议效力认定

案例1

某金融服务公司与某中小企业投资公司股权纠纷上诉案[(2002)民四终字第30号,2012.10.29]

裁判要旨:境外金融机构委托境内企业代持中资金融机构股权,规避了内地金融管理制度的强制性规定,相应代持协议无效。

律师解读:某金融服务公司是一家香港金融机构,为规避《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银发〔1994〕186号)关于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和企业均不得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的规定,其于1995年委托某中小企业投资公司代持民生银行股权。2012年最高院审理本案时,《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银监〔2003〕6号)已经开始有条件允许境外金融机构投资中资金融机构,但仍然规定必须经银监会批准。

最高院认为,案涉代持行为违反了内地金融管理制度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双方正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采取“委托投资”的方式使得某金融服务公司的投资行为表面上合法化,双方的行为属于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相应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需要注意的是,随着中国银行业对外开放的推进,《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8月废止,就此,该上述裁判要旨也存在随着监管环境变化而变化的可能。

需特别关注的是,本案中最高院在认定代持协议无效后,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认定名义股东享有民生银行股权,但认购股份的本金应当返还给委托人。同时根据公平原则和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关于因投资行为产生的收益应当由名义股东按诉争股份市值及其全部红利之和的百分之四十向委托人予以补偿。

2. 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协议效力认定

案例2

某控股集团公司等与某基金公司合同纠纷案[(2013)民四终字第20号,2014.6.5;(2015)民申字第136号,2015.6.24]

裁判要旨:境外企业委托境内企业代持境内保险公司股权的,相应委托投资协议有效,但委托人不得据此主张股权权属。(该裁判要旨已被以下案例3实质变更)。

律师解读: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在本案中引用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0)》第八条规定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但最高院并未引用该条款,而只引用了第二条关于外资持股比例限制的条款。

某基金公司为境外公司,其持有新华人寿保险公司4.5%的股权,为规避当时有效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保监〔2004〕3号,2009年废止)对于境内非上市保险公司境外股东投资比例不得超过股份总额25%的限制性规定,某基金公司于2006年委托境内的某控股集团公司为其代持新华人寿的部分股权。2013年最高院审理本案时,当时有效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0)》(保监〔2010〕6号)也有类似限制外资持股的规定。

最高院认为,相关部门规章只是对外资持股比例进行了限制性规定,超出比例的应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并未禁止境外企业持有境内保险公司股权, 本案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此基础上,最高院区分了对内委托投资关系和对外股权归属关系,认为保监会的上述限制性规定不影响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但委托人不能依据协议主张股权权属,受托人以自己名义投资股权并经保监会批准,应认定股权归受托人所有。

案例3

某福建投资公司等与某福州实业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上诉案[(2017)民终529号,2018.3.4]

裁判要旨:代持保险公司股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代持协议无效。

律师解读:值得关注的是,最高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专门组织专家学者及相关监管部门召开论证会,本案裁决结果充分尊重了特殊行业的监管规则,避免了司法审判与行政监管不必要的冲突。本案由最高院江必新大法官当庭宣判,对处理类似案件具有重要借鉴意义,这也是最高院在处理特殊领域代持纠纷的转折性和标志性案例。

某福州实业公司原持有正德人寿保险公司20%的股份,为规避当时有效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0)》对于保险公司单个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0%的规定,2011年某福州实业公司以信托的方式委托某福建投资公司另外代持正德人寿保险公司部分股权。此外,《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0)》第八条还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0)》虽被保监〔2014〕4号、〔2018〕5号规定相继替代,但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条款在新规中一直保留)。

最高院认为,《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虽为部门规章,但从其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违反该规定将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相应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3. 代持上市公司股权的协议效力认定

案例4

某成都贸易公司与某福州集团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再审案[(2013)民申字第758号,2013.8.14]

裁判要旨:代持已上市公司5%以上的股权,相应代持协议对内有效,对外不产生股权权属变动的效果。

律师解读:某成都贸易公司委托某福州集团公司代持上市公司陵光公司6.43%股权,后某福州集团公司被第三人申请破产,某成都贸易公司请求确认登记在某福州集团公司名下的股权为其所有。

最高院认为,《证券法》等规定持股5%以上股东的股权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披露,某福州集团公司未按证券监管规定将代持事项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披露,亦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设立和变动的法律效果。对内关系上,依据代持协议约定,某成都贸易公司为该股权的权利人;对外关系上,应当按照公示内容,认定该股权由记名股东某福州集团公司享有。在此案例中,最高院确认了代持关系对内对外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区别对待”原则。此外,本案还涉及第三人保护的问题,最高院认为如果支持某成都贸易公司关于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案例5

陈某诉王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2017)民申5055号,2017.12.28]

裁判要旨:代持已上市公司5%以下的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委托人可以据此要求受托人交付股票。

律师解读:陈某向王某在限售期内转让上市公司大康牧业500万股股票(约占大康牧业总股本的2%),协议约定限售期满后相应股票由陈某继续代持还是进行交易,由王某进行安排。限售期满后,王某要求解除代持,并要求陈某向其交付代持股票。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陈某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认为大康牧业系上市公司,代持行为违反《公司法》及《证券法》的规定,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行为。

最高院认为,案涉股权虽然在限售期内,但该股权转让及代持行为,既不会引起上市公司股权关系的变化,也不会免除陈某作为上市公司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裁定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6

杨某、林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2017)民申2454号,2018.3.21]

裁判要旨:代持拟上市公司股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代持协议无效。

律师解读:杨某与林某于亚玛顿公司上市前签署协议,约定由林某代杨某持有亚玛顿公司1%的股权,在亚玛顿公司上市后,该股权继续由林某代持。后杨某起诉要求确认股权,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二审法院认为代持协议有效,支持了杨某关于确权的诉讼请求。杨某对二审法院确认的1%股权对应的股票数量有异议,因而提起再审。

最高院认为,案涉代持协议实际隐瞒了拟上市公司的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等证券监管规定明令禁止,将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 ,从而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应认定代持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最高院认为关于要求将诉争股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不能支持,但杨某可依进一步查明事实所对应的股权数量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

案例总结及延伸

1. 代持协议效力案的裁判倾向

在最高院审理的6例典型代持协议效力认定的案例中,最高院共认定了三例代持协议无效,分别对应了代持银行股权、代持保险公司股权、代持拟上市公司股权:

第一,境外金融机构委托境内企业代持中资金融机构股权,规避了内地金融管理制度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相应代持协议无效。[案例1:(2002)民四终字第30号];

第二,代持保险公司股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代持协议无效。[案例3:(2017)民终529号];